1. 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,除公共設施用地外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代為標售。2. 經申請登記而被駁回,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,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土地或建物,亦由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代為標售。3. 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,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,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