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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稱市價,是否與第30條所稱的市價雷同,亦即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?若不同,該如何訂定協議價格?需用土地單位是否還可以按未修法前的慣例,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協議價購?

協議價購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之買賣行為,價格部分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,以市價為協議價格基準,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,會隨市場交易狀況變動、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、價格基準日等而有議價空間,於協議價購時保有彈性,以促成盡量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,避免動用徵收手段;至於以何種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為需用土地人權責,並不需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,參考市價可經由許多方式取得,例如: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,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,並得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公開資訊作為參考。是以需用土地人仍應依照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以市價協議價購。